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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互助中的证据采信问题探析
作者:梁华 张果 郭淋  发布时间:2014-07-08 17:07:39 打印 字号: | |
  证据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的核心和关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证据乃诉讼的脊梁”,可见证据能否被采信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根据2009年4月份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相关规定,两岸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彼此可委托对方协助调查取证,尤其随着2011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两岸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迈上新的台阶。而通常情况下,欲通过两岸司法协助调查取得的证据往往为对案件处理具有关键性影响,因此对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要求应更严苛,以便保障两岸同胞的诉讼权益。本文以两岸司法互助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为切入点,试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探讨如何更好地完成协助调查取证工作。

  一、两岸互助中证据采信之标准

  证据被采信的前提是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否则即应予以排除。因此,两岸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亦应以符合法定要件为目标。两岸法律同属大陆法系,故一般情况下证据能否被采信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下列三个特性:

  (一)真实性,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便是客观真实的,因为基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故人们的认识并不必然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在两岸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请求法院而言,因最终获取的证据来源于受请法院协助调取所得,因此可直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正因如此,对受请法院而言,在负责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时尤需严谨。通常情况下,在司法互助中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应把握以下两个原则:

  1、受请法院应尽可能采取直接获取相应证据的形式协助完成调查取证。因为通常情况下,直接取得的证据真实性较之于通过其它来源获取的证据而言更有保障性,亦更易成为最终制作调查取证说明函的有力依据。

  2、受请法院应尽可能多方面取证以确保结论的唯一性。一般情况下,单一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未必能够客观全面反映事实,甚至有可能因出现其它相反证据致结果出现悖论。为此,受请法院不应仅根据某个或某方面的证据材料做出简单的判断,应尽可能全面收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材料,以确保最终证据被彼岸法院所采信。

  (二)关联性,即证据与案件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笔者认为,在司法互助中要把握好这一特性,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1、一般情况下,协助调查取证应尽可能依请求方所要求的形式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这主要基于因请求方系审理案件法院,对全案更为熟悉,故其所提出的证据形式应更切合审理案件之需求。况且两岸在司法制度上终归有所不同,只有尽可能达到请求方所要求的形式,才利于保证所取得的证据有助于审理案件。

  2、应准确解读请求方的取证要求,以保证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与请求方审理的案件具有关联性。在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一方面既要考虑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表面形式是否符合请求方的要求;另一方面亦要准确解读请求方取证之目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单纯实现请求方之证据表面形式要求未必能实现取证之目的,应从尽可能实现取证目的角度出发,通过多种途径或方法,尽力协助请求方获取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三)合法性,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通常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依法收集证据既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也是在诉讼中获取确凿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在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一方面应确保调查人员身份适格,通常情况下为受请法院正式在编人员,且人数不少于2人;另一方面应把握好取证力度,应严格遵循《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 “尽力原则”之要求,即获取证据结果固然重要,但不应为达目的而采取超出法律允许的方式,造成非法收集证据并最终无法被彼岸法院所接受的后果。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两岸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大体一致,这些证据形式是两岸立法机关总结了多年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古今中外诉讼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但在具体类型上仍略有不同。因此,通过两岸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应可能照顾到彼方请求之形式,若不符合彼方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仅个案的协助调查取证可能徒劳无功,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巩固两岸司法互助所取得的阶段性成绩。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若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视为定案依据。在两岸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一方面要确保受请法院在取证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另一方面要在完成取证后充分向彼方说明所获得证据的来源出处,以便彼方能够对是否采用合法途径取得证据作出合理判断。

  综上可见,通过两岸司法互助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样必须符合上述“三性”,方能成为彼方的定案依据。现试举一例说明:

  【案例一】

  被调查人林XX年龄及生父、母姓名调查案。

  【基本案情】

  被调查人林XX因被怀疑系被告人林X在大陆与他人非法同居所生,而被告人林X在台湾已有婚姻关系,其行为涉嫌触犯台湾“刑法”所规定的“通奸罪”,故台湾某法院依法通过两岸司法互助请求大陆某法院协助调查林XX的年龄及其生父、母情况,并向大陆法院提供两条线索:一为被调查人林XX的大概出生日期,二为被告人林X将在大陆某餐厅为被调查人林XX举办“周年(岁)酒”。大陆某法院接到委托后,通过警务户籍系统未查找到被调查人的户籍信息,便仅以警务机关出具的“未查找到林XX户籍信息”的证明作为证据回复彼岸法院。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所获得的证据未能符合前述证据的“三性”标准。首先,从证据表面内容来看,台湾地区法院请求内容系取得被调查人的年龄及其生、父母姓名情况,而现回复的证明显然未能满足对岸请求调查之需求,故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其次,从调取证据目的来看,台湾地区法院之所以提出上述请求,系为查明被告人是否有与他人发生“通奸”行为,换而言之,调查的终极目的为被告人是否有与他人生育孩子。从这一角度出发,受请法院在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亦没有充分做到“尽力”。

  二、协助调查取证中证据采信之要求

  如前所述,在明确证据应符合的采信标准之后,必然衍生出一个实务问题:如何在调查取证司法互助过程中准确获取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据?试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二】

  被调查人念XX、丁XX是否已死亡调查案。

  【基本案情】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审理的念XX、丁XX涉嫌伪造文书一案中,请求大陆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是查明念XX与丁XX二人是否已死亡。受请法院首先尝试通过电话联系被调查对象了解情况,但均无果;后通过被调查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及辖区警务机构了解情况并获取相关材料,据此作出“念XX、丁XX并未有死亡注销信息”的结论并迅速回复对岸。

  从该案例调查的过程可以得出,通过协助调查取证获取证据应把握以下几个要求:

  (一)协助调查取证应遵循“尽力原则”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遵循“尽力原则”。所谓“尽力”,既要严格遵循该条第一款所指的“采用大陆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亦要兼顾第二款所指的“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即“行百里半九十”与“过犹不及”两种态度均不可取。案例二中,受请法院在请求方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获取调查信息时,为确保调查结果真实、准确,不仅到被调查人所在地警务机构调取户籍登记信息,还到被调查人所在的村居委会作进一步了解、核实,当属“尽力”。

  反观案例一,受请法院在遵循“尽力原则”上仍有可商榷之处。首先,根据大陆民诉法的规定,证明一个人的主体情况不仅以其户籍信息为准,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亦能证明该人的身份情况。受请法院仅以警务户籍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作为调查结果显然不够严谨。其次,即使在警务信息系统未能查询到相应结果,根据台湾请求法院所提供的线索,受请法院亦可到线索中提及的餐厅了解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后再综合判断并作出回复。

  (二)协助调查取证完成后对结论作出准确判断

  受请法院通过司法调查后应对台湾地区请求的事项作出答复,此为调查取证之最终目的,但该答复绝对不应是填空式的回答。因此,对协助调查的回复结果应以经调查所得材料为判断依据。既要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如案例二的结论为“未有死亡注销信息”,结合警务机构及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让请求法院准确采用该证据;同时又要确保结论的严谨缜密,毕竟协助调查存在时空的局限性,从完成调查取证到彼岸法院收到回复材料,其间仍需一段时间,不排除出现新情况的可能。

  (三)协助调查取证所采集的证据应符合法定方式

  如前所述,证据只有符合“三性”方能成为定案依据,故协助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亦不能超越此范畴。而在协助调查取证完成后,针对调查过程所制作的“调查情况说明”显然成为检验此次调查取证是否满足证据“三性”要求的依据。首先,“说明”中应体现调查人员身份及如何获取证据的过程,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说明”应具体阐明所获取证据的内容,充分展示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最后,归纳调查所得材料并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以客观反映所查明事实的“真实性”。

  三、协助送达过程中产生证据之采信

  (一)协助送达过程中产生可采信证据之情形

  协助送达与协助调查取证应属两岸司法互助两个不同方面的内容,二者表面上看似乎并无直接联系,然而在司法互助实践中,却出现协助送达材料转化为证据并予以采用的情形。试举一例:

  【案例三】

  原告王XX诉被告连XX离婚案中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文书。

  【基本案情】

  大陆法院受理上述离婚案后,依法委托台湾地区向受送达人连XX送达应诉材料。经台湾地方法院协助送达后,回函告知连XX已于XX年X年X月死亡的事实。后大陆法院依据该送达回复的内容,裁定终结该案诉讼。

  根据大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终结诉讼。但前提是有足够证据表明相关当事人已死亡,方能裁定终结。在该案例中,大陆法院显然已将台湾地方法院出具的送达回函作为认定被告连XX已死亡的证据。之所以做出如上的认定,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该送达回函系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请求台湾地方法院协助送达后做出的相关说明,其内容应属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特性中“真实性”的要求。

  2、虽然该送达回函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说明无法送达的理由,但因其涉及当事人已死亡的事实,对案件是否应继续审理具有直接影响,故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3、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故在受理请求协助送达案件时,台湾地区法院可以采取包括邮寄在内的留置甚至查询受送达人目前生存情况等全方位、多功能的方式来完成送达。其送达回函结果属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后所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据“合法性”。

  综上不难看出,在协助送达过程中所产生的送达回函无论从表面还是实质上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予采信。

  (二)协助送达过程中产生瑕疵证据之情形

如前所述,协助送达过程中产生的送达回函可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予采用,但并非所有的送达回函均可直接采用,关键在于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如下例:

  【案例四】

  原告林XX诉被告许XX离婚案中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文书。

  【基本案情】

  大陆法院在受理上述离婚案件后,第一次委托台湾地区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时,台湾地方法院以寄存方式完成送达。判决作出后再次委托台湾地区送达裁判文书时,台湾地方法院却回函告知被告已死亡,且未注明死亡日期。

  案例四中,同样出现涉及相关当事人已死亡事实的送达回函,但对该回函却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理由如下:

  1、两次委托送达的回函内容相矛盾。根据规定,成功送达应以受送达人仍生存为前提,即使通过寄存方式(留置送达方式的补充)完成送达亦应以受送达人生存于世为前置条件。故二者从表面上看存在明显矛盾。

  2、第二次的送达回函中未注明受送达人何时死亡,致审案法院无法判断已启动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若受送达人系在开庭审理前即已死亡,则大陆法院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这一诉讼环节就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分析,因该送达回函在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方面缺失,不能直接做为认定当事人已亡故的依据。

  (三)协助送达与协助调查取证结合之尝试

  虽然在协助送达过程中产生的送达回函在某些情形下可视为证据予以采信,但既便如此,因送达回函并非针对调查取证之要求而制作的,形式上仍存在可推敲之处,与通过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相比,尚欠缺严谨性。根据《规定》相关要求,大陆法院在完成协助送达与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审核级别不同,前者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而后者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因此二者不能随意转化。但针对在协助送达过程中出现相关当事人死亡的事实,且该事实又可作为审案的关键证据,笔者认为不妨作尝试性突破。如下例:

  【案例五】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离婚案中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

  【基本案情】

   台湾地方法院依法请求大陆法院协助送达上述离婚案相关司法文书,大陆法院在协助送达过程中获知被告王XX可能已于XX年X月X日死亡。为查明上述事实,大陆法院一方面通过电话与被告所在的村居委联系,核实被告是否已死亡;另一方面向警务机关调取被告已死亡的户籍证明。最后制作送达情况说明函,针对上述调查经过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详细说明并回复对岸。

  笔者认为,该案例应为协助送达与协助调查取证合二为一的一次成功尝试,且未违反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1、该案例仅针对受送达人是否已死亡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其目的亦为完成协助送达之需要,况且所调查内容未涉及案件其它相关事实,未违反“无请求不取证”的原则。

  2、“尽力原则”仅是原则性规定,需要受请法院在协助过程中正确解读并加以合理运用。受请法院有义务在明确获知与协助送达有重要关联的事实的情况下,就送达结果给予对岸一个及时准确的答复,正如案例中受请法院有义务就当事人是否已死亡事实作进一步查证。

  3、通过向对岸法院提供准确无误的情况说明,有利于请求法院对审案及时作出准确权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亦有利于保障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两岸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工作的建议

  (一)慎用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如前所述,在协助调查取证及文书送达司法互助过程中,均会产生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但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证据亦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瑕疵。

  对于瑕疵证据或称之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何处理,目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是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都应予排除,即凡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三性”特征均属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实际上可能对“非法证据”作了扩大解释。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只有当一项证据的取得方式足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该证据才属非法证据,而非将所有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均加以排除。

  因此,若两岸司法互助过程中出现类似的情形,亦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证据,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若该证据确定系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则予以排除;若该证据仅存在一些瑕疵,则建议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重新调查取证,以确保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下例:

  【案例六】

  台湾地区请求调取原告叶XX诉被告王XX离婚案判决书生效证明文书。

  【基本案情】

  上述离婚案业经大陆法院受理并判决离婚后,被告王XX持大陆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及两份生效证明书至台湾地方法院请求认可,台湾地方法院经审查发现大陆法院出具的两份生效证明落款时间不同,致无法确定判决生效日期。后台湾地方法院再次委托大陆法院请求查明该案正确生效日期。

  案例六中,台湾地区显然未将两份相矛盾的证据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可能基于如下考虑:

  1、该两份生效证明系裁判法院依法出具给当事人使用,而非当事人通过自行伪造等非法手段获取,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不宜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

  2、生效日期系可查明事实的范畴,且一般情况下易于固定,不会因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若仅因证明内容存在瑕疵而对生效判决不予认可,有损对岸司法权威,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对于两岸司法互助中取得的证据,需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以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最大出发点,尽可能通过互助渠道查明待证事实,共同维护两岸司法权威。

  (二)提升司法互助中调查取证的能力与水准

  调查取证系法院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司法行为,调查取证的成效如何,不仅直接影响到个案的审理结果,亦体现出两岸司法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司法素养。从某种程度上讲,调查取证的成效如何,一方面可做为两岸彼此了解对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甚至可提升至双方对彼岸司法的某种“认同感”,有助于两岸形成长期稳固的良性司法协助体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两岸司法互助中共同提升调查取证的能力需做好下面几方面的内容:

  1、双方受请法院或工作人员必须充分意识到协助调查取证对彼岸审理案件需求之重要性。由于客观原因两岸目前暂时无法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直接对接,而各自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欲获取的证据通常对案件审理具有重大影响。然而从前述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对互助工作不够重视的现象。因此,建议在从事协助调查取证互助工作时,彼此能够尽可能“换位思考”,须知由于时间的较长跨度和地域的限制,一次调查取证是否圆满,对案件审理结果及周期都将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双方均应尽最大努力协助对方完成相应调查取证工作。

  2、当双方对调查取证工作均给予充分重视后,必然衍生出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协助调查取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个案不同,在具体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会因出现各种不同情形,从而必须采取相应不同的措施。但从原则上讲,必须准确理解把握好“尽力原则”的内涵。此时所谓“尽力”,不仅要充分根据请求方所提之要求,尽可能通过多渠道方式取得相应证据,亦应尽力从请求方可能出现的取证需求出发,替请求方“未雨绸缪”,尽可能全方位提供必要之证据材料。如案例四中的送达回函因未被认定为证据加以采用,审理法院只得再次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受送达人具体死亡日期(系于该案开庭之后判决之前死亡),并依此作出准确裁决,但同时诉讼周期亦被明显拉长。实际上,若受请方能够基于“对等”原则,比照案例五之要求,充分照顾请求方可能出现的取证需求,在回复前便提供详尽的当事人死亡证明材料,请求方便可大大节省诉讼周期,从而能够及时、准确作出相应裁判。

  (三)加强两岸司法互助交流渠道

  不可否认,两岸毕竟在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而调查取证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必受相应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的影响。因此,如何保证取得的证据能够满足对岸之需求,从根本上讲,须充分了解对岸的有关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显然,目前两岸就司法实务这一方面的交流尚不够频繁,有时交流层面过高以致实务方面探讨的话题偏少。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改善,笔者建议,应适当进一步拓宽两岸司法交流渠道,尤其是构建与整合司法互助基层实务人员的交流平台,促进双方交流彼此司法互助实务经验,传递两岸司法理念,有助于双方在今后的司法互助实践中真正做到“知己知彼”,从而“百取不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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