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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以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制度为比较
  发布时间:2016-03-23 08:59:21 打印 字号: | |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以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制度为比较

论文提要:法官惩戒制度,因其整肃司法风纪和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作用,自清末修律以来一直为公众所注目。近几年,党和政府也一直致力于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惩戒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立足现实,先后出台或修订了一系列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法规。从司法改革的角度看,法官惩戒制度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项目,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要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这体现了我国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的决心,也为法官惩戒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然而因惩戒事由存在缺陷、惩戒具体运行程序的缺位以及惩戒措施与行政处分交叉等特点,加之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还处在初创时期,法官惩戒制度的实际施行存在诸多牵绊。而与大陆一衣带水的台湾地区在法官惩戒制度法律化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与规范。鉴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在法律文化上有共同的根基,其经验对大陆地区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力图以两岸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研究为切入点,重点论述和评析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特色,结合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情况,对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程序性完善提出宏观架构上司法惩戒与行政惩处层次分明,微观设计程序明细并具可操作性的设想,希望能对大陆地区的法官惩戒制度完善尽绵薄之力。全文共9788字。

关键词:司法改革 法官惩戒 台湾地区

    主要创新观点:本文以两岸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研究为切入点,重点论述和评析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特色,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 结合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情况,对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程序性完善提出宏观架构上司法惩戒与行政惩处层次分明,微观设计程序明细并具可操作性的设想,制度设想上遵循“无明文规定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等基本底线,在司法惩戒制度设计中全得以面的体现。

     一、法官惩戒制度概述

    (一)概念

     一般意义而言,法官惩戒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关于法官因故意或者过失对案件进行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或者因不当行为而使案件的当事人对其所做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应该受到的处罚等一系列规定的总和。法官惩戒制度主要由惩戒的主体、事由、对象和方式四个部分组成。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包含法官弹勤制度和普通的法官惩戒制度,本文所指的法官惩戒制度仅指一般的法官惩戒制度,不包括法官弹勃制度"。

   (二)理论基础

    为什么需要对法官进行惩戒,为什么需要对法官的行为建立特殊的程序进行专门化的约束与监督?从根本上来讲,是由法官行使的国家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权力,具有程序性、中立性、终局性等特点,其行使过程需要监督以防止其被滥用;另一方面,权力的司法性要求对其进行监督的同时保障其行使的独立性、公正性。 具有来说,法官惩戒制度具有保障司法公正,防治法官腐败,规范法官行为,防止法外干涉,有利于法官独立审判及保障被惩戒法官的合法权益等功能。

    二、从典型案例,看两岸法官惩戒之制度差异

    案例1:大陆 “河南李慧娟案件”

    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玉米杂交种子纠纷案,此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法官直接在该案判决书中表述“……《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这一判决在当地人大及司法系统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以洛阳中院通过该判决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违法审查,是严重违法行为为由,分别向河南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通报》,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认真、严肃处理。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进行《通报》,并在通报中之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但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效力评判。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和河南省高院直接要求下,洛阳市中院党组作出了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助理审判员的资格的书面处理决定。

     案例2: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詹法官受行政惩处案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詹法官受理一起上诉案时,劝当事人撤回上诉,却弄错法条,告知当事人“本案可以易科罚金,上诉可能判更重,不如撤回”, 上诉人当场表示“易科罚金可以接受,但不能接受易服劳役”。但是上诉人撤回上诉后,才发现依照法律规定并不能易科罚金,导致致上诉人易服劳役。上诉人以詹法官违反法官守则,存在重大疏忽,影响当事人权益及司法形象为由,请求处罚。本案经法官评鉴委员会审查,认为该法官一贯表现良好,并非经常劝他人撤回上诉,当时手上大案较多,难免忙中出错,并且在时候也表达了歉意,因此,没有司法惩戒的必要,建议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记过两次。

    案例3: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李法官受司法惩戒案

    板桥地方法院李法官在开庭审理某件返还租金案件时,为了避免案件的判决出现歧义及促成调解,她当庭打电话给在同院担任法官老公,两人讨论完案情后,李法官就使用不当的言语开庭,有时甚至讥讽当事人,最后当事人向媒体投诉抗议。本案经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认为李法官不当言论的行为,违法法官守则,讨论案件的行为,违法审判独立,侵犯当事人受公平审理的权利,虽李法官判决维持率、调解率、折服率均高于法官平均水平,但曾遭降两级改叙惩戒,现又再次犯错,且事后无悔改之意,因此建议休职6月之惩戒,后经“监察院”弹劾,移送“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由其决定是否惩戒及如何惩戒。

    从以上三个案例看,大陆的“李慧娟案件”即体现了颇具行政职权主义特色的法官惩戒模式,综合全案,因李慧娟在判决书作出了“违宪审查”式的见解,经人大和上级法院的建议,党组便作出了罢免的决定,不免显得草率。而台湾地区这两个法官惩戒的案例,均经法官评鉴委员会先行评议,并分别提出了惩戒或惩处建议,而后一个移送“监察院”进入弹劾程序,一个直接交给“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分别按照司法惩戒制度或行政惩处制度的程序进一步审理。仅从感性角度出发,我们便可以初步得出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在制度设计上有可取之处,下面进行具体的比较与分析。

   (一)惩戒主体是否明确

    根据台湾地区《宪法》规定“监察院”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根据台湾地区《法官法》规定的内容,“司法院”下设职务法庭审理惩戒法官的事项,“司法院”下设的“人事审议委员会”审理行政惩处惩的事项。即台湾地区司法惩戒的主体为司法院,其下设的职务法庭负责司法惩戒,下设的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行政惩处。此外,台湾地区对法官惩戒的提起主体也十分明确,如:规定有权提起惩戒程序的为法官所在法院法官三人以上、所在法院、上级法院以及院外部的检察署、律师公会、符合一定条件的财团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等团体。对于经提起的个案,由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之外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这就保证了惩戒主体的单一性与独立性。

    大陆地区建立了多元化的司法惩戒制度,法官惩戒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法院院长、法院监察部门以及法官惩戒委员会。这几个主体在惩戒范围上存在重叠,四大主体对违纪违法行为、失职行为、不当行为均有惩戒权力,此外,因并未对行为的性质或严重程度进行区分,一律适用行政裁判的评价的模式进行,几大主体最严重的惩处结果都是可以直接作出免职决议,这种惩戒主体多头,职能界限不明确的现象,容易造成相互推诿,使法官惩戒流于形式。在本次司法改革进程中,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了要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并且在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吸收了法院外人士,这体现了司改过程中对评鉴主体外部性的重视。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提供了重要契机。

   (二)司法惩戒与行政惩有无分离

    台湾地区的法官惩戒制度会根据案件有无惩戒的必要,将案件进行分流,有惩戒必要的都通过司法惩戒制度进行处理,那些无惩戒必要的才通过行政惩处制度进行处理,行政惩处制度也只能作出轻微的行政处分。并且无论是司法惩戒还是行政惩处,均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见解设立了禁区。这种行政裁判模式的有限性既能满足权力制约的要求,也能满足行政系统内部管理的需求。台湾地区“司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公务员的惩戒。法官实行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而在大陆地区,司法和行政不分、行政监理司法是古代司法传统的重要特征,在我国古代大多数朝代不存在独立意义上的法官惩戒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司法权和行政权才开始分离。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惩戒制度,《法官法》颁布后,虽建立了法官惩戒制度,但对法官的惩戒无论是从人事管理、惩戒程序、惩戒措施等都体现出浓厚的行政色彩,惩戒权的行驶基本不会受到制约和约束,往往偏向于追求实质正义而忽略了形式的合理性。

    因此,台湾地区将案件进行司法惩戒与行政惩处的分流,构建有法官职业特色的惩戒措施以及设立惩戒禁区的做法,值得大陆地区借鉴。在当前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对法官进行惩戒,这种公信也说明惩戒活动的司法化符合司法惩戒制度的运行规律。 但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的法官评鉴委员会仅起到案件初步审查与分流的作用,法官惩戒的最终决定权仍在司法院,这一点,对法官惩戒主体的独立性还落实地不够到位。

   (三)具体惩戒程序明细与否

    与惩戒工作的实体性规定相比。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程序性规定过于浅薄,不便于操作,惩戒程序如何提起、哪个部门组织调查、怎样收集证据、具体的调查手段被惩戒的法官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如何进行救济等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对法官惩戒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和法院院长行使罢免权的具体程序,大陆地区的《宪法》和《法官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官法》亦未对行政惩处的程序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现实中,主要依据《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人民法院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进行处理,此外,在考核中,也部分规定了惩处的内容,即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惩处的依据。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具体惩戒程序与方式,现在尚未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或规定,上海改革实验的过程中,也仅是颁布《上海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六条规定》,对于违反“六条规定”的,由市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意见,法院按法定程序提请免去相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并追究相应责任,法官助理参照执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台湾地区司法惩戒程序为:符合个案评鉴条件的案件需由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评鉴,法官评鉴委员会认为有惩戒必要的,报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然后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司法院”下设的职务法庭按司法程序审理。惩戒的类型包括:免除法官职务、撤职、罚款、申诫。惩戒的目的是淘汰不适应法官。在台湾地区,尚未构件陪审员制度,因此法院外人士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目前还没有宪法依据,因此审理司法惩戒案件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和四名法官共五名法官共同担任。 当事人拥有陈述意见、言辞辩论和提出再审等诉讼权。行政惩处程序为:符合个案评鉴条件的案件需由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评鉴,法官评鉴委员会认为无惩戒必要的,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并得建议处分之种类。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等轻微处罚。与之相比,大陆地区的法官惩戒程序显得简单和模糊。

    三、以台湾地区为借鉴,完善大陆法官惩戒制度

    台湾地区的法官惩戒制度在很多方面具有进步性和先进性,该制度不仅存在多种互补共存的机制,且具体运行机制在运行结构的构建上也含有极高的技术性。在实际运行效果上,威慑力很大,有很多法官为了避免因惩戒而失去法官资格,会主动请退,而通过司法程序惩戒法官的方式又符合权利救济体系的要求,这样能达到法官惩戒的合理自治。因此,台湾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发展符合司法规律,能给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在对海峡两岸法官惩戒制度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法官惩戒理论的内容,针对大陆地区法官惩戒制度的不足,本文对大陆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出以下设想。

   (一)宏观架构:司法惩戒与行政惩处层次分明

    长期以来,大陆司法管理长期以来混同于行政管理,从而导致法官惩戒措施与行政机关处分措施完全措施。然而司法与行政的属性不同,在设计法官惩戒措施时,不应当简单地套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务员的制裁措施。 如,行政惩戒措施中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等惩戒措施, 无法体现出对法官审判权的实体限制,体现不出法官职业的特别性,在一些情况下对于法官惩戒的目的就不能达到 。况且,如果行政机关有惩处法官的权力,那么法官在事实上就被行政势力所左右,目前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即法官的惩戒程序必须尽可能减少非理性干预,保证公正的对待,以保证良好的示范效应。 迄今为止,人类社会设计出的最公正的程序就是控方、当事人相互对抗,惩戒机构居中裁判的司法审判程序。

    现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大幕已正式拉开,“四五改革”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一关键目标,提出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将法官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的分类管理提出要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推动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因此,可以本次司法改革为契机,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单独设设计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官惩戒措施,以体现公正、独立、权威等司法原理。参考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做法,改变我国法官公务员式的行政处罚方式,确立符合司法改革前进方向和国际司法潮流的法官司法惩戒制度,同时针对法官一般违法行为,直接由法院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

    1.惩戒主体

    在台湾地区,法官评鉴委员会先对案件进行评议和分类,然后根绝实际情况有司法惩戒必要的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然后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司法院下设的职务法庭按司法程序审理,对不需要司法惩戒的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行政处分。 法官评鉴委员会起到了分流的作用,这一点值得借鉴。但是台湾地区的法官评鉴委员会并没有惩戒的权利,惩戒权利仍然在司法院,这体现了改革的不彻底。根绝大陆的情况,完全废弃原先的纪检监察、人大等多头的惩戒主体而设立一个完全独立惩戒主体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实现平稳过度。《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这给我们重新建构法官惩戒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指引,在下一步的完善中,考虑将惩戒启动权与惩戒审查权分开、调查权与决定权分到离等因素,同时注意形成权力制衡与程序公平的效果,以及调查取证的便利性。因此,我们建议在原有制度不做重大变更的基础下,赋予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出权,但是前提是以被控告法官所在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起;鉴于法官所在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程序的提起,故建议将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置到市级,即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在法官评鉴委员会下设法官惩戒立案部门负责决定程序启动与否;设立司法惩戒的起诉部门,赋予其对法官的追诉权;设立司法惩戒审理部门,对需要司法惩戒的案件,进行司法化的审理;设立监督机构,负责法官惩戒程序的权利救济与监督事项。

    2.惩戒标准

    现实生活是多变的,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是多样化的,这就造成了惩戒事由的制定,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科学无法建构起普适性的法官惩戒标准。 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惩戒的公正与合理性,台湾地区建立了法官惩戒的判例,我们可以吸收台湾地区的精髓,具体而言,在实施惩戒的过程,应以以下因素作为考量:

    其一,法官所实施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以法官身份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与国家法律相背?是否涉及歧视?

    其次,法官所实施的违法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是否对司法公信力、当事人造成实质或潜在的影响?该行为是偶发还是惯有,对于长期保持良好信誉的法官,在惩戒适用上可以从轻。

    再次,该法官悔过情况。在被调查过程是否主动配合?是否有掩饰、隐瞒、销毁证据的行为?

    3.惩戒事由与方式

    鉴于对法官“进行政治性清洗”的反思,目前世界各国在构架法官的惩戒制度时,都明确了维护司法公正、中立以及独立等基本元素,同时,为了避免对法官群体的不当攻击,设立了多样性的惩戒方式以及明确性的惩戒事由。

    在司法惩戒中,惩戒事由只是法官在个案中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建议将惩戒方式主要设定为:申诫(需惩戒但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罚款(涉及财产的情况,可单独或并处)、暂停职务(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在6个月以上2年以下,决定暂停期限,恢复职务需再次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免职(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的情况)。

    行政惩处主要对象为情节未达到司法惩戒的情形惩戒方式设定为警告、记过两种,依照具体情节轻重予以适用。司法惩戒和行政惩处的事由和惩戒方式上不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

    4.惩戒禁区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应始终要考虑或者者解决法官惩戒活动的界限问题,限定法官惩戒事由,使之明细化,同时尽快制定法官惩戒法使之法律化。 此外,应注意设立禁区,即正常履职情况下法官不能因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遭受惩罚。非因刑事犯罪,法官不受免职。

   (二)微观设计:程序明细并具可操作性

    1.程序的提起

    法官的惩戒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故需要设定合理的提起程序。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拥有法官惩戒程序的提起权。

   (1)依申请提起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就法官的违失职或违法行为向法官所在法院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追责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监察部门也可主动向提起上一级监察部门追责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程序的滥用,程序的提起,坚持个案问责的原则,同时申请人必须提出书面请求、阐明理由并提供初步证据。上级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可能构成失职违法的,应决定提起,并在命令法官所在法院在2个月内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监察部门有权采取询问被调查法官、传唤证人、调阅案卷,但出于对法官职业特殊性及权威性的考虑不得对法官采取强制措施。启动调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被调查的法官,并允许其向监察部门提出反驳及证据。调查完毕后,应在3日内将书面请求与证据材料移送上一级监察部门,上一级监察部门在3日内向同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立案审查;监察部门认为不能初步证明法官存在失职违法行为,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提起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情况。申请人对不予提起决定书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监察部门的同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法官确实存在失职违法行为的责令作出不予提起决定书的法院进行提起。因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只是行驶初步提起权,故其审查标准应比较宽泛,即有可能构成失职违法行为即可。法官所在监察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全面调查事情的形成经过、主观目的、客观结果、社会影响等。

   (2)依职权提起

    法院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存在失职违法行为的也可主动提起追责程序。 主动提起的,应依法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与证据,并将案卷移送同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立案审查。

    2.程序的启动

    为了对法院监察部门的提起权进行有效制约,防止法院内部相互包庇纵容,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程序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对于法院监察部门提起的案件,同级别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立案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合议庭组成人员应为5-7人的奇数,人员选择上应注意内部性与外部性的结合,即从专家人员与专门人员中分别抽取,合议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制。是否立案的决定合议庭应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书;涉及刑事犯罪的,决定移交司法机关;认为情节轻微,只需进行行政惩处的,作出处理意见并将案件退回同级法院监察部门进行行政惩处;认为可能需要司法惩戒,但证据不足的,将材料退回同级法院监察部门并责令补充调查;认为不构成失职违法行为的决定不予立案。有关申请人或组织对上述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根据结果的不同,分别在复议决定中提出具体建议。前述立案的审查标准准,达到有明确的事实、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

    3.行政惩处程序

    针对前文所述经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情节轻微,只需进行行政惩处的,法官所在法院的上一级监察部门应依照具体情节轻重,结合法官惩戒委员的处理意见,在3日内作出惩处决定并送达法官本人。法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复议与申诉权。

    4.司法惩戒程序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立案部门决定立案后,负责司法惩戒的审理部门,进行司法化的审理。根据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之规定“惩戒法官应当坚持四项原则,即无明文规定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 这四项原则也是司法惩戒程序的基本底线,应当在司法惩戒制度设计中全得以面的体现。

   (1)审理人员组成

    法官司法惩戒的案件合议庭,由1名审判、2名常任陪审法官及2名非常任陪审法官组成。鉴于法官职业行为的专业性,审判长及常任陪审法官由专家委员担任,非常任陪审法官则由专门委员组成,其中专家委员与专门委员的抽取人数应各不少于1人。

   (2)基本审理程序

    法庭的审理程序,参考刑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部门受理司法惩戒后,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副本及证据副本于3日内送达被立案的法官及其所在法院及申请人。在送达的同时,应告知被立案法官应在收到副本之日其15日内进行答辩。自提起惩处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立案法官先行停止审判工作。

    为增强惩戒的透明度与社会效果,法官司法惩戒案件的审理遵循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原则,开庭前三日,法庭应将庭审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公告。庭审之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派代表作为控方出席。法官应当出庭应诉,但如果法官拒绝出庭的,为保证法官职业的尊严,不得采取拘传等强制性措施,但法庭可以径直作出缺席判决。首先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并告知被提起惩戒的法官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宣读提起对法官惩戒的立案决定,被立案法官进行答辩。举证质证阶段,法庭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宣读其证言,双方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庭审辩论阶段,控方和被提起惩戒的法官可以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最后陈述阶段,被立案法官有最后发言的权利。

   (3)决定的作出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过评议,做出相应的决定,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评议时,各列席人员均应陈述意见,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与合议的成员及记录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决定予以申诫;涉及财产的行为,可单独或并处罚款;需要暂停职务的,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在6个月以上2年以下,决定暂停期限;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决定予以免职。法庭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列明如下内容: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所属法院及法官级;二、被惩戒事实;三、证据及调查经过、大概情形;四、应何事受何种惩戒;五、报告年月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盖章。决定书应当在宣判之日同时送达被惩戒的法官、所在法院及和申请人。

   (4)被惩戒法官的权利保障

    被惩戒法官作为相对弱势一方,应注重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确保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与公正的对待,确保法官惩戒制度的事实过程中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普遍尊重。具体而言,被惩戒的法官可以对参与案件调查、立案、控诉、审理的调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记录人员、审判人员等有关人员提出回避,回避的情形包括与法官或与法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与法官办理过的案件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情形。回避可依被立案法官的申请提起,也可由相关人员自行提起,回避的提出应在庭审结束之前。除审判长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审判长的决定,由法官惩戒委员会首长决定,回避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被提起司法惩戒的法官,有权自收到立案决定书副本之日起,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或自行辩护。被司法惩戒的法官惩戒决定不服的,有上诉权。

    5.救济程序

   (1)行政惩处的复查与申诉

    被施以行政惩处法官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出的警告、记过等处分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监察部门提复查的申请。对复查决定仍不服,可以向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申诉,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原行政惩处作出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的,被惩处法官不服的,由全国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复查该复查为终局性结论。以上复查与申诉,均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下设的监督部门负责。

   (2)司法惩戒的上诉

    法官入对遭受诸如申诫、罚款、暂停职务、免职等司法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决定书的15日内向作出决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上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提起上诉。上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立案部门负责材料的接收,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原决定暂不生效,转由法庭进入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也需经过开庭与合议。上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做出维持、撤销、改变原决定的裁决,并且该裁决具有终局性。

    结语:本文所提出的程序性设想关系到法官惩戒制度的全面与具体构建,这必将是一个浩大的、系统的工程,正如台湾地区,需要经过二十多年的讨论和逐步改进才最终完成。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立是凝聚各方积极力量共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一项创新之举。我们应在自己的发展道路上,对台湾地区的经验做法进行适当扬弃,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佳法官惩戒模式,既应循序渐进、避免急功近利,又应高瞻远瞩,做到继往开来。在此前的论述中,笔者通过两岸法官惩戒制度的程序性构建做了对比的研究,为在我国设立这项制度提出了一些粗浅意见和建议,希冀这些构想能为这项制度的设置及规范化、制度化助力,进而也为公正、高效司法提供一个新的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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