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审判研讨
谁纵容了背信弃义
—以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6-03-23 09:55:42 打印 字号: | |
  谁纵容了背信弃义

                                  —以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为视角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本是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却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谋取私利,实现不正当目的的工具。是因为立法的缺陷还是道德的缺失与人们趋利益化的思维行为模式导致,还是因为背信弃义的低成本高收益的诱惑?本文主要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虚假诉讼猖狂的原因,并对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提出建议及措施。

关键词:虚假诉讼 成本 利益  诚信

    本文主要存在以下创新点:

    一、研究视角独特新颖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研究,国内学者多为从虚假诉讼是否应入刑、应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打击力度、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恶意诉讼等区别进行分析研究,但鲜有以法经济学角度切入研究虚假诉讼多发的本职原因所在。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入手,通过“成本—收益”这种经济分析法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猖狂的根源所在,再以法经济学角度出发,提出四点规制措施。

    二、运用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方法进行问题分析

    本文对虚假诉讼进行理论研究分析同时,结合笔者所在单位关于虚假诉讼案件审理的第一手数据,引入具体案件数据,以数据说话,更加形象生动的论证笔者提出的虚假诉讼猖狂的主要原因之一系“低风险高收益”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

    三、结合最新法律法规进行问题分析

    本文结合立案登记制实施全国上下对其观点、态度不一的大背景、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征求意见等最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发实施及刑法最新立法动态,对虚假诉讼猖狂的原因、如何进行有效规制进行分析探讨,这也是国内其他学者研究未有涉及的。

    一、引言

    诉争利益的对抗性和司法程序的内在性质,必然决定了无论多完美的司法制度都不可能向社会公众承诺法庭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之间永无偏差。而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必然强烈关注法庭对争议的事实认定,也就决定了别有用心之人通过非法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来影响或操控法庭的判断力。重利益轻诚信的大环境为虚假诉讼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虚假诉讼这种畸形的诉讼行为成了别有用心之人套着“法治”面纱谋取私利的绝好工具。虚假诉讼行为改变了司法程序的性质,法官悲哀的成为了某些不法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正如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曾在一份判决书指出,若一份判决系以伪证为基础,则意味着“毒药已经注入了司法的源泉”并污染了全部司法程序。

    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的法治意识强,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各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量逐年递增,但同时虚假诉讼案件不断涌现,引起了国家政府的重视。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颁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将民间借贷、驰名商标认定等案件列为六类容易产生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中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遏制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虚假诉讼。在这些虚假诉讼中,原、被告联合骗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年8月我省公检法部门通力合作,对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形成了共识和合力,如泉州地区的基层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共同签署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防范虚假诉讼及案件线索受理各环节的职责、程序,让“准备作假者不敢作假、正在作假者停止作假、已经作假者付出代价”。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 ,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191条再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增加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尽管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重视力度不断加强,但未能让别有用心之人就此停步,全国各类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极大挑战了我国的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底线,助推了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同时因虚假诉讼启动的后期救济程序,必然导致无谓的司法资源浪费。防治虚假诉讼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之一。反观虚假诉讼为何如此令人“着迷”,归根到底,应为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所致。

    二、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

    1、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

    法经济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交叉地带,将经济学前沿理论创新与法学专业理论相结合进行研究分析社会、法律问题。法经济学理论发端于美国,在近50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几个不同的流派,如以卡拉布雷西为代表的“耶鲁学派”、以科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以布坎南、塔洛克为代表的“弗吉尼亚学派”等流派。法经济学从经济学理论出发,所有的法律活动,事实上都在发挥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自愿的有效配合和合理利用为目的,故所有法律活动都可以以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 正如马克思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中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自古以来,法律与经济生活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西方国家,刚开始很多人忽略了经济与法的内在联系,在他们看来,经济学与法是两条平行线,经济学解决的是效益问题,法解决的是公平正义问题。但在二战以后,因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人们才逐渐意识到法与经济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对法的经济分析,了解各类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并引入法律制度的改革之中,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0世纪60年代,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在美国兴起后,就成为最具有号召力的法哲学流派之一,在他看来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予以分析指导,通过经济学的方法与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微观经济学科作为研究如何将有限资源在相对抗的各种目标间进行选择的学科,对法律分析最有用。波斯纳认为 ,从理论的角度,经济分析的方法可适用于所有理性的东西。经济分析通过收益与成本差额来确定最为有效的行为方式、制度模式。本文拟以“收益—成本”角度对虚假诉讼行为猖狂的原因进行经济分析,从而以经济分析法入手,多重角度分析虚假诉讼的防范规制方法。

    2、虚假诉讼的“成本—收益”分析

    要绝对杜绝所有虚假诉讼这并不现实,再完美的法律法规都无法百分百的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本文旨在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法选择规制工具,同时全面导入效率观念,来抵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任何经济法律活动或法律法规的制定均应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更好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部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必将是守法收益大于守法成本,同时必须大于违法收益。一部法律法规是否合理,其第一标准应为全社会的净收益大于零。 虚假诉讼行为猖狂的原因,归根到底是因为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守法成本与守法收益间的巨大差额,难以不让“别有用心之人”怦然心动。

   (1)低门槛低成本

    2015年5月1日起,我国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据统计,全国法院收案量均有较大幅度提高,部分大中城市甚至出现“诉讼爆炸”。某基层法院立案庭的法官笑言道:一觉醒来,我的世界全变了”。立案制度的这一重要改革,本是为了降低起诉门槛、保障公民诉权,但却被别有用心之人钻了漏洞,更加便利了其充分发挥各自才能自导自演“虚假诉讼”大戏。被审不完的案件围绕的法官们,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收结平衡如何清案,而无形中忽略了对诉讼真实性的审查,助长了虚假诉讼之风。

    公民提起诉讼的主要成本=法院内成本+法院外费用。法院内成本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成本由当事人直接承受,如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而当事人提起诉讼所应交纳的费用仅仅只是法律社会成本中的极少的部分;另一大部分成本,主要为法院维持正常运转(如法院正常办公支出、法院干警工资福利等)所应支出的费用,却转嫁给了社会及他人。如虚假诉讼主要类型为财产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交纳,最高比例不超过2.5%,金额越高,比例越低。法院外的成本主要为律师费、制作起诉状费用、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等。律师费应为上述成本中最主要的支出,但与其预期收益相比,似乎只有九牛一毛了。

   (2)低风险高收益

    沿海地区作为优先沐浴改革开放春风,享有改革开放带来的巨大经济回报的地区,经济发展迅速,但同时也成了虚假诉讼的多发区。尽管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政府的工作精神及各类工作意见中不难发现,目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约多为笼统性的规定,难以在实践操作中得以真正有效的运行。尽管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增设了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并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在刑法领域尚未进行独立的专门立法,无法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依据公开的判决及各派学者的观点可知,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在刑事上的处罚主要有“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司法罪”、“诈骗罪”等处罚方式。 司法机关试图找到不同虚假诉讼案件与“敲诈勒索罪”、“妨害司法罪”、“诈骗罪”等罪名在犯罪要素中的共同点并予以认定罪名,而这必然导致刑事处罚的“任意性”,不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因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多为简单的驳回诉求、罚款、拘留等民事处罚。如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XX县人民法院共发现6起虚假诉讼案件,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其处理最重的不过是决定对原告予以司法拘留7天,更多的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策划一场虚假诉讼,风险之小,难免不让一些人蠢蠢欲动。

    而利用虚假诉讼,能给他们带来怎样的收益呢?小到躲债、拒不执行法律文书,大到利用虚假诉讼炒作成名,制造虚假驰名商标为企业经营带来巨大的品牌效益及经济利益。为了更好说明虚假诉讼“成本—收益”问题,本文就XX县人民法院查处的一起民间王某诉高某、吴某借贷纠纷案件为例。王某诉求要求被告高某、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王某所应支出的成本主要为案件受理费与律师代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王某应缴纳案件受理费为140万元×0.9%=12600元。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比例另加收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部分不超过2%,故王某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超过28000元,两项费用最高为40600元。故王某因本起虚假诉讼所应支出的成本约为40600元,但相对应的回报为1400000元。后虽被识破,但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损失的仅仅是几万元而已。所以如此之高的收益回报,如此之低的风险,怎能不让人“怦然心动”呢?

   (3)捡了利益,丢了诚信

    孔子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以诚待人以信办事,诚信是每个人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第一张名片,是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依托。但一味追究经济利益的市场经济社会,诚信对于国人来说意味着什么,到底多重要?从频繁曝光的“毒大米”、“毒牛奶”“地沟油”等食品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先人最看重的“诚实守信”被糟蹋成怎样了?为了利益不折手段,为了利益把祖宗给我们的最重要做人法宝“诚信”丢得一干二净。而虚假诉讼对于那些人来说,无疑只是一种工具,一种谋取利益的强大工具。所谓的做人诚信算得了怎么呢,他人的利益算得了什么呢?当他们自以为用高明手段不费九牛一毛功夫满足自己“欲望”时,却不知道已经可悲的丢失了最初的灵魂。传统道德的缺失,诚信制度的不健全,失信成本的低廉,这些无疑都成了虚假诉讼的帮凶。

    三、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建议

    1、加强道德文化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金钱观、价值观

    1988年1月, 巴黎集会上75位诺贝尔奖金获得者在宣言中向全世界人民发出呼唤:“如果人类在21世纪生存下去,必须回头二千五百年,去吸取孔子的智慧。”可见,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道德传统在世界各地的影响之大。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仅是我们中华民族文化的瑰宝,更是全人类的精神财富。作为炎黄子孙,从出生就开始接受传统文化的培养熏陶,但在慢慢成长过程中多少人迷失了自己,丢失了灵魂。有些人的价值观、人生观、金钱观逐渐发生扭曲,唯利是图,为达目的不折手段。所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首先应从道德上内心上予以遏制。虽然事实上道德文化本身没有力量,它不像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就像有人把道德比喻成古希腊神话中的巨人安泰,一旦双脚离地,则变成一个软弱无能的凡夫俗子,而来自人民内心的尊崇,才是其脚下的大地。 但是这种尊崇与信仰,比法律法规更有潜在的能量。在一些人崇洋媚外毫无保留的捣鼓着外国所谓先进制度先进技术先进文化时,别忘了回头品品老祖宗为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在进行普法宣传时,更应注重对传统道德文化、诚实信用价值观的宣传,加强社会主体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形成一种良性的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共识,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2、加强案件各个环节的审查,全面堵截虚假诉讼

    要想堵截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立案、审理、执行这三个环节尤其重要。立案登记制不代表对立案不进行审查,因为立案登记制旨在解决起诉难,保护当事人诉权,而非纵容滥诉、虚假诉讼行为。立案阶段应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之间的利害关系等情况,从关口上堵截虚假诉讼“入侵”。审理阶段法官要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法律知识,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济往来等事项要进行细致梳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同时对真伪难辨、交付不明的借条、欠条不予以轻易认定,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又无法提交相应交易凭证的借款更应注重进行细致的审查。一旦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应严肃审查,收集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并第一时间移送公安进行进一步侦查。如XX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诉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主审法官发现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但无任何交易凭证情况下,对该借贷的发生、借条出借时间、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作出了细致的盘查,在当事人到庭情况下对事实部分的审理要求当事人自行回答,最终找到破绽。庭审后主审法官又多次要求原、被告到庭接受询问,对每一笔款项的具体交付情况均多次进行询问,虚构的事实最终无法代替真相。在发现已经审结的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案件时,应抱着有错必纠的心态,及时进行相关救济措施,启动相关再审等救济程序。同时法院系统应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案件审判信息,便于促进相关利害关系人尽早发现尽早举报虚假诉讼行为。

    3、建立完备的征信系统,提高违法成本

    从频繁爆发的问题奶粉、虚假广告等失信行为来看,诚实守信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光靠道德的约束远远是不够的,法治之手必须切入,作为强有力的后盾。目前我国尚处于“非征信”国家,征信管理立法工作起步晚,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尚未形成系统的、有效的征信法律体制,失信成本低,整个社会处于一种“任意失信”的状态。2013年10月1日,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开始正式实施,但是该规定仅仅针对已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适用范围过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所以我国必须加快征信立法脚步,制定系统完整的征信法律体系,同时联合银行、司法机关等相关机关建立信用数据库,并依法进行开放。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诉讼诚信,尤其是对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倡导公民进行诚信诉讼。建立虚假诉讼登记系统,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甚至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与银行、房管、工商、仲裁、公证等相关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借助其平台查询、披露、共享失信信息,加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4、惩治虚假诉讼,亟需刑民共发力

   (1)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对具体罚款金额、拘留天数做出细致可操作性规定,这必然导致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从下手和同情形不同处罚的现象产生。且即使对虚假诉讼行为者做出处罚,但虚假诉讼受害者的权益又如何保护?虚假诉讼民事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建立起关于虚假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虚假诉讼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让受害人索求损害赔偿时有法可依,同时提高虚假诉讼者的成本风险,将虚假诉讼意图扼杀在摇篮之中。除了上述的罚款和拘留两项具体措施外,还可采取“信用罚”的责任追究形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让失信者无路可走。

    (2)刑事处罚才是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最强有力的工具与屏障。因为民事处罚的震慑力远不如刑事处罚。一个国家的法律机制和司法机构,若不能对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予以有效打击,则难以树立起司法权威,更谈不上社会公众的信任及信赖。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若不在刑事立法上对虚假诉讼行为编织起严密的法网,并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切实严格实施,难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与打击。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该草案的亮点之一是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作为第307条(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方面又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作出拟制性规定,即“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出注意性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虽然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处以刑罚,但还应对其加以处罚罚金或允许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虚假诉讼未遂者的处罚亦应予以规定,以刑法的形式确认下来。
责任编辑: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