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生前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权属并未转移登记,子女是否负有协助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近日,平潭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
1997年,吴某取得地址为平潭县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2002年10月11日,吴某、郑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以47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吴某有义务协助郑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此后,吴某向郑某移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之后,吴某于2010年去世,其丈夫卓某早已于1993年去世,夫妻二人生前育有卓甲等5名子女。可是,卓甲等5名子女不愿意协助郑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无奈之下,郑某向平潭法院起诉吴某的5名子女,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审理与说法:
被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案中,被继承人吴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仅剩5名子女,5名子女均未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作为该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吴某的5名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郑某已经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其起诉要求5名子女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