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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居住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20-02-04 11:25:51 打印 字号: | |
  普法故事  赠房给儿女怎料被查封  夫妇主张享有居住权拒绝房屋被执行  2010年5月,姚三与郭娟(化名)俩夫妇心疼自己的女儿姚芳芳(化名)租房度日且生活拮据,便将其名下的自建房屋无偿赠与姚芳芳,双方签订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其中约定将房屋无偿赠与姚芳芳,并约定姚三及郭娟享有其在世期间房屋的居住权,姚芳芳同意并接受了赠与。  2010年9月29日,姚三和郭娟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女儿姚芳芳名下,夫妇俩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  直到2017年,事情发生了改变。姚芳芳因与曾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诉至法院,后因姚芳芳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对姚芳芳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姚三夫妇对执行却甚是不服,认为自己在世期间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法院无权对其进行查封。  那么,姚三主张的居住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呢?  法官说法  “居住权”约定仅为赠与行为无法排除法院执行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辛劳半辈子为儿女攒钱买房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由于父母们又忧于自己晚年无房可居,因此便产生了类似姚三与小姚之间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中大多数父母所附条件即为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那么,倘若房屋在赠与后涉及司法诉讼,该居住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本案中,姚三主张其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但讼争房屋实际登记在姚芳芳名下,且姚三主张的“居住权”不属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不具有排他性,对“居住权”的约定只能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故其主张享有居住权而排除法院执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姚芳芳作为被执行人,且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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