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
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提升法律文书送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验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企业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时应当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企业在登记时尚未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应当在申报年报时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三条 企业原则上以登记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填报电子邮箱、传真、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作为接收法律文书的电子地址。
第四条 企业在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时,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提示企业注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相关事项,并对法律后果进行告知。
企业应当阅读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事项,确保填报的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并承担填报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企业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变更时应及时向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六条 企业因填报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动未及时申请变更或拒绝签收等,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除不可抗力等情形外,视为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的,以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邮寄送达的,以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电子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应当加强信息的共享和交换,实现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线上查询,提升送达效率,强化监管效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及时将送达记录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向实验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共同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为准。
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11月24日 | 2020年11月24日 |
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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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