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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法平话 | 当初还说“520”,现在分开还分房?
  发布时间:2023-05-20 16:37:53 打印 字号: | |

双叒叕到了一年一度“520”,不少情侣在这一天通过送礼、转账等方式向另一半表达爱意。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感情都是一帆风顺的,一起携手到白头的婚姻更是难得!感情好时俩人可以不分你我,一旦感情破裂,曾经的海誓山盟甜情蜜意早已抛诸脑后,只剩下无尽的争吵。

日前

平潭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

有一首歌是这么唱的“幸福的人生就是那立业又成家”,这也是小郑一直渴望和憧憬的生活。因此,大学毕业后的小郑一直努力赚钱,终于在2013年初在平潭某中心地段购买了首套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子买好了,但还缺个女主人。

于是小郑积极相亲,在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小陈。两人互相一见钟情,迅速坠入爱河,不到半年便登记结婚。婚后,小郑在外赚钱养家,小陈在家相夫教子,夫妻恩爱如初。本以为夫妻二人将幸福到白头,没想到却因接连不断的婆媳关系问题和孩子教育问题闹得不可开交,2021年,小郑和小陈决定结束婚姻关系。

但对于房产分割的问题,小陈有了不同的意见。小陈:“虽然房子是你婚前买的,但是婚后是共同还款的啊。”小郑:“房子的按揭明明是我每个月辛辛苦苦赚钱还的。”两人争执不休,小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小郑和小陈在婚后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本案诉争房屋系小郑婚前贷款购买,婚后仍处于继续偿还贷款的状态,婚后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该房产所有权由小郑享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小郑个人承担,小郑应补偿小陈诉争房产的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及升值部分一半的款项共计107651元。

1.小郑婚前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结婚前的按揭贷款,婚后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了房屋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如何定性?

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小郑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前,所挣工资为其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结婚前偿还的按揭贷款均无需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小郑婚后用来偿还房子贷款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2.一方婚前购买, 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房子应该归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小郑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将该房产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现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归属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判决该房产归不动产登记一方即小郑所有,涉案房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小郑的个人债务。小郑应补偿小陈诉争房产的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及升值部分一半的款项。

3.房屋的升值部分如何计算?

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其中不动产成本包括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税费等购房成本。结合到本案,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分别就二人结婚时及起诉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以此作为依据计算不动产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1586000元/(结婚时讼争房产价格972000元+共同已还利息31734.16元+办证契税8455.2元)=1.566。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部分137486.21元*不动产升值率1.566/2=107651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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