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商誉和其他相关客体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时代的产物,属于相对新型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在权利构造上表现为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正因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或债权在客体上相对清晰明确,权利人想要对其进行实际上的控制很难,这也造成侵权容易保护难。与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不同,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个赔偿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填平性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我国知识产权的赔偿从填平性赔偿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根本目的逐步向惩罚性赔偿延伸,如在2013年以前是以填平性赔偿为主导,2013年以后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中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权利人利益双重保护目的,对侵权人及蠢蠢欲动企图通过侵权谋取巨额利润的“围观者”起到威慑和预防侵权作用。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根本上奠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一种加重赔偿,在弥补被侵权人损失的同时对侵权人作出高于实际损害数额的判赔来防止侵权人再次重复侵权,提升侵权的经济成本、风险成本,同时也起到惩戒侵权人之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让侵权者感受到了“深深的痛”,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等,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还有UC浏览器诉搜狗输入法流量劫持案中2000多万元的巨额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2019年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持续加大,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地也开始探索尝试。从上述案例我们又不难发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认定问题!如何正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同一个案件为何一、二审或再审法官判决金额差距如此巨大?这一系列疑问客观的存在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未能达到确定性与灵活性对立统一的理想状态,判决结果不确定性过大、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突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审理难度大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新技术、新发明、新成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数据可知,2020年度新收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度增长,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案件3171件,提审案件300件,申请再审案件1878件,请示案件23件,申诉案件3件,其他案件15件;新收案件同比上涨40.2%,尤其是专利与商标案件占据最大比重。专利纠纷民事案件中如通信领域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频发,涉及事实复杂,法律规则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中,需要妥善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商标民事案件审判中启动再审程序比率较高,如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商标的侵权认定、商标取得的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细化等问题。同时知识产权包含的类型多,如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垄断、植物新品种等,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对法官提出了更高更苛刻的要求。隔行如隔山,法官如何更好理解、准确把握案情、作出准确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给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挑战。
(二)举证难、成本高、损害赔偿低
1.维权举证难。因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其所指向的权利具有无形性,权利人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必须就其属于权利人及遭受损失的事实、遭受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但实践起来难度颇高。因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要想举证证明遭受侵权损害的程度、金额大小或对方获利情况难度大,有的案件侵权人甚至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全世界,对权利人来说,想要维权举证难上加难。
2.维权成本高。因知识产权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因果关系复杂等特点,要发现侵权并认定某行为构成侵权难度大,而这些通常要委托专业的公证机关、律师等进行处理,无形中提高了维权的成本、代价。在维权能否取得效果确定性不大、成本高时,权利人就对维权顾虑多,积极性不大,甚至有些放任之。
3.损害赔偿低。关于知识产权数额低的问题,从裁判网公开的文书情况看,法官似乎更喜欢适用法定赔偿。事实上也不能说是法官喜欢适用法定赔偿,而是大多数时候权利人大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那么权利人为何不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实际损失情况或侵权人获利情况进行主张损害赔偿上。这个问题又回归到了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三)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不确定性大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大环节构成司法裁判的完整法律推理过程。知识产权诉讼的不确定,既体现在事实认定中,又体现在法律适用中,这两者的共同作用加剧了知识产权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知识产权与新型技术等关系密切,如专利案件就有可能涵盖到通信、机械、新能源、医药等陌生领域,即使201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但毕竟这些专业人士参与到审理的力度还是有限的,且也未能在全国范围中真正普遍推行起来。法官在面临相对陌生领域时进行事实认定、法律说理等方面存在畏手畏脚,或怕说理部分说多错多,或因专业水平限制不懂如何说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看,很大程度存在说理部分内容干瘪、苍白无力,三言两语简单带过,当事人难以心服口服,也给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挑衅。
二、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存在的问题成因分析
如上分析,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主要几个问题,若从本质原因分析,归根到底还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使然。受知识产权本身性质影响,必须依靠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损害赔偿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尤其是在法律规范确实或法律规定模糊时必须依靠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作出裁判。
(一) 知识产权案件客观性质使然
知识产权保护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所保护的客体是非物质性的“知识”,所以在立法等方面很难或也不适宜以明确的权利边界进行确定下来,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对权利范围等只能进行笼统的相对灵活的规定,而这也必然导致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全面客观反映。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立法无法阐明的部分,只能按照其个人审判经验,确定权利具体边界。
(二) 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相对模糊
精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与生命。然而精确性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语言的模糊性构成了法律不确定性的重要要素,但若从立法角度,模糊语言却有其独特的法律意义,从另外一方面说,模糊词语的立法运用是立法者对现代社会发展的预留空间,是对现代法治的确定性的追寻。面对日新月异的新技术发展、日益复杂的世界变化,尤其是知识产权涵盖的专利、新技术等最新科技领域的方方面面,立法者无法预知未来世界法律关系的变化,为了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只能通过模糊性表达尽可能地概括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与技术发展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来说,立法广泛应用“列举式+兜底条款”的立法体例以最大程度确保知识产权法在一定时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兜底条款”的内涵具有抽象性,法官在适用时通常需要进一步解释兜底条款,明确上述该规定的内涵与外延,而每个法官对此理解也不同,见解也不同,从而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三) 知识产权案件利益衡量问题
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有可能涉及到的各个领域、方方面面,审理案件时法官还要考虑到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而知识产权价值会受到市场技术竞争状况、公司运营情况、技术应用前景等多种难以考量的因素影响,而每个法官对上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能力不同、个人主观感受也不同,从而极大增加了知识产权裁判的不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案件最终被判赔偿的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从全国各地高院公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我们也能发现这个问题。
三、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细化损害赔偿自由裁量权标准,统一裁判尺度
司法具有能动性,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结合了其自身的经验、知识、思考,但该自由裁量权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任何事物均不能绝对性,一定程度上细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标准,限制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结果的相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如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似、专利权技术等同替换等已经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定,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审判思路。那么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可参照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精神,在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遵循一定原则,如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等原则,赔偿金额在赔偿幅度范围内划分五个等级并相对应大致情形,列明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如上所述,在一定范围内对裁判标准进行限定,从而缩小不同法官对类案判决的差距,减少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如《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应当建立的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以及被侵权人主动提出请求,而不是法官依职权予以适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表述为“恶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此时主观上意识表述为“恶意”。在进行赔偿金额认定时,主观方面因素应当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加大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
各省各级法院都在探索对知识产权案件采取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审判法庭,整合知识产权审判资源,法官互相借鉴审判思路,避免因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或审理重点等方面的不同,造成不同的审判庭对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做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之间也建立起了协调机制,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实现知识产权的协同保护,可探索建立常态化的多部门联动机制,以自上而下的制度构架进行推进,更有利于工作的实际开展。以福建省法院为例,2020年9月18日,福州中院、三明中院等6地法院就推进闽东北协同发展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共同制定《关于推进闽东北协同发展区六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框架协议》,通过定期召开六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协作联席会议总结知识产权司法协作情况,讨论、研究六地法院司法协作保护的重要司法事项、司法需求和司法政策。加强类案统一裁判标准机制,全面开展关联案件检索,逐步规范类按的审判流程管理、法律适用标准、裁判文书样式等。同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与企业之间的联动机制。利用政务网的现有网络、设施和有关数据,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企业在侵权信息的发掘、商品真伪鉴定等方面的优势,建立工商、企业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双方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执法资源共享。同时逐步实现互通执法信息、交流执法经验、研究法律、提供专业支持、进行执法风险评估、交换侵权线索、开展跨境协作,培训执法人员、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等多种功能。通过汇集发布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和白皮书,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法律标准和行为准则,有效发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引导效应。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先行判决的引导作用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律的制定、实施无非希望能够统一指引规范公民各类行为,从理念上与判例法国家一样,都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同案同判”。当然,作为非判例法国家,判例的约束力更多是基于司法行为规范化的制度约束,而不是直接将判例作为裁判法律予以直接加以适用。
2008年起最高院每年定期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50件典型案例以及年度报告,各省高院也会每年定期发布相关的典型案例。从我国推行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不难看出,立法者也是希望能够通过典型的在先案例,尤其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代表性、说理上也更加深刻,能够深入浅出进行释法说理,也更加具有说服力,通过这些典型的指导性案例进而规范或者从一定程度上限制、约束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进一步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始试行,明确规定对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或院长、听证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等情形应当进行检索,但实际上都说是“类案”,没有百分百相同的案例,有时已生效裁判文书还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或审判意见。所以要想将类案检索制度真正实施落实到实处,必须对检索的相关操作细则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作为类案检索的硬件设施—检索的配套系统也应当跟上。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对类案检索、案件管理等数据管理进行科学研发以及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检索的便捷性、精准性、智能型。通过建立类案强制检索制度,规范案件审判系统管理,规范管理裁判文书公开,建立起全国审判案例数据库,在法官进行类案检索时能够自动生成检索报告,减少法官工作量,推进类案检索制度在实践真正落地开发。